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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钟春春与赵泽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钟某,男,汉族,住所地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2213。被告赵某,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868。委托代理人赵清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钟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生活在一起,没有感情基础,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婚前有××,婚后没治愈。被告的家人有欺骗行为。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退还彩礼和礼金28000元和红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之事,完全无中生有,颠倒是非。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经过几个月的相互了解,××××年××月××日确定婚姻关系,并做婚前检查,正式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无中生有,诬蔑被告有病,并把被告赶出家门,造成被告身心及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被告在南雄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同日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223-2015-001328。2015年9月24日,原告汇款28000元作为彩礼给被告,2015年10月1日在原告处举行婚礼,2015年10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娘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南雄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单及收费票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钟达荣、刘三娇的残疾人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借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自愿离婚,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彩礼,但未能举证证明符合上述规定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婚前患××,婚后未治愈,婚姻无效,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