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与陆坤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陆坤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华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坤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证号×××3810。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诉被告陆坤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长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灵敏,被告陆坤荣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2013年11月工资1300元;2、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6元;3、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3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26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1日起存续至今;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3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4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水泥;加工、销售:水泥制品。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做保安工作。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4)佛三法执字第756、758号《公告》,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前迁出,并将原告的财物交出进行评估拍卖,同月17日本院发出《执行通告》,称已将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整体清点、查封,任何人员及车辆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进入原告厂区。2015年6月17日起,被告未能进入原告公司内上班。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月工资,至被告申请仲裁开庭前,原告才向被告发放。2015年9月2日,本院解除对原告的财产的查封,并将查封的财产交还原告。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到原告处上班工作。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被告则坚持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日1日。第一,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只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即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的请求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因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依法查封,并不允许任何人员进入原告厂区,因而被告自当日起无法进行正常上班工作,原告亦未向被告作出任何说明。因此,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并主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该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且自2015年7月1日起解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没有解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没有拖欠被告2013年11月的工资1300元,并主张被告2013年11月的工资1300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2013年11月份工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履行劳动义务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都是违法、违约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此时劳动者享有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且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被本院依法查封,致使被告无法进入原告厂区进行上班工作,且原告尚拖欠被告2013年11月份工资及延期发放2015年5月、6月工资。综上,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确认的《账户明细查询》核算,被告于201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4.83元[(1368元+1332元+1312元+1344元+1478元+1455元+1320元+976元+3013元+1376元+1372元+1352元)÷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899.32元(1474.83元×4个月)。裁判理由与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坤荣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起解除。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陆坤荣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1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99.32元,合共719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