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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昌明、胡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昌明,胡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05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1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5423653-7。法定代表人:许江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平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许昌明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龙舌巷**号,现住天台县。被告:胡才勇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石梁镇培山村*组*号,现住天台县。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明、胡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5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明、胡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许昌明以其他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胡才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保借字第0112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天数加收50%罚息,但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由被告胡才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明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15‰,并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后,被告许昌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胡才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时止);二、由被告胡才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明、胡才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供(2014)保借字第0112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昌明、胡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昌明、胡才勇签订的(2014)保借字第0112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以后,被告许昌明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才勇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才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许昌明、胡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