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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谭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5日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自2003年起,被告王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了无音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原: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白沙乡白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3年外出,至今没有下落;3、谭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谭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5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共同生育的一女孩谭某某已经外出打工,其收入足已维持自己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白沙乡白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了无音讯,本院足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浚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郭传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