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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春凤、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凤,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祥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凤,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三号路天骄公寓11号楼底商20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祥义,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粮食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赵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祥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春凤及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春凤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赵春凤与李祥义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北××44粮店内,产权人系天津市红桥区粮食总公司。2003年7月25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发布红桥政发[2003]45号文件,撤销天津市红桥粮食总公司,原天津市红桥粮食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未了事宜均由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继。赵春凤自述从2009年开始租赁涉诉房屋用于经营粮店,协议期满后,双方一直不间断续租。2014年1月1日,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春凤就涉诉房屋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涉诉房屋(131平米)出租给赵春凤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200元,于每月前5天交纳,租赁中止或期满后,与房屋连体的装修归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赵春凤不得拆除,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不给任何补偿。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赵春凤腾房未果,赵春凤亦未将房屋腾交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今赵春凤亦未向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赵春凤对涉诉房屋有改建及装修行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到涉诉房屋进行勘验,涉诉房屋进门左侧有操作间一间,经过操作间可见有厕所两间,赵春凤对左侧厕所进行装修,将右侧厕所改为厨房,并对涉诉房屋进门右侧房屋进行装修并在该房屋内搭建阁楼。另,赵春凤自述,在经营同时,赵春凤与李祥义在涉诉房屋内生活居住。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赵春凤、李祥义立即腾交其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北××44粮店内的房屋;2、赵春凤立即给付2015年1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赵春凤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春凤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亦通知了赵春凤不再续租,赵春凤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对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赵春凤及李祥义的腾房请求予以支持,赵春凤及李祥义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将承租的涉诉房屋腾交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可由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存放赵春凤及李祥义物品的处所,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垫付的费用由赵春凤及李祥义负担。合同届满后,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与赵春凤续签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赵春凤及李祥义使用涉诉房屋应向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仅要求赵春凤支付2015年1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春凤对涉诉房屋的装修及改建部分,经一审法院询问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表示不要求赵春凤恢复原状,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凤、第三人李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天津市红桥区××北××44粮店内的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逾期,由原告在外环线以内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腾房去处,原告因此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春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春凤、第三人李祥义各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赵春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赵春凤不腾房。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赵春凤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当时粮店经营惨淡,职工面临下岗,上诉人赵春凤带着原有职工全力经营粮店,自行维修房屋、地沟、上下水,苦心经营十余年,得到周围群众赞成。单位让一年一签合同,上诉人赵春凤出于信任都没看就签了。上诉人赵春凤不知道什么时候变成了租赁合同。单位曾经承诺只要不拆迁,上诉人赵春凤就可以一直经营。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赵春凤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春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李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凤提交其一审时未找到的《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红粮连锁经营中心所属44粮店与赵春凤于1999年5月2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一年一续),用于证明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有涂改痕迹,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祥义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赵春凤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法律关系;2、上诉人赵春凤是否应腾交诉争房屋。本案中,上诉人赵春凤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约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属于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赵春凤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但其提交的《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并未延续至今,双方已变更法律关系。上诉人赵春凤虽自述不知何时变更,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故上诉人赵春凤主张不腾房并继续租赁诉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