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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罗中益与苍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中益,苍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益,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家和,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文龙,苍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孙黎,苍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行政执法监督中队中队长。上诉人罗中益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中益、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龙、孙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中益于2015年8月3日带着反映其父罗体中(已故)、其女罗春梅(已故)的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采取割伤其手背的方式走访,11时5分,当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罗中益拒绝在该训诫书上签字。随后罗中益被移交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办。8月4日10时30分至11时0分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办信访工作处置组的工作人员对罗中益进行了询问,告知其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之后被统一送返。8月6日9时东青镇综治干事王显斌与东青派出所李林在成都火车站与送返人员对罗中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移交。8月29日10时许苍溪县东青镇人民政府向东青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8月3日,罗中益带着反映其父罗体中、其女罗春梅问题的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以自残方式进行走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同日公安机关受理并传唤了罗中益,对罗中益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罗中益手臂有伤的照片等资料,进行了处罚告知。2015年8月29日苍溪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人罗中益于2015年8月3日带着关于其父罗体中历史问题和女儿罗春梅医疗事故中司法腐败问题的材料乘车到北京市天门地区采取自残方式进行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对违法行为人罗中益处行政拘留七日的(2015)苍公(青)行罚决字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将罗中益交苍溪县公安局拘留所进行了执行。同时查明:罗中益反映的其父罗体中应落实干部政策的问题,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已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罗中益、罗柽益你们要求为父亲罗体中落实干部政策的诉求,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中共广元市委组织部的复查意见应于维持。按照《信访条例》等文件规定,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经过我部复核后,如果你们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我部将不再受理。罗中益所反映的其女罗春梅医疗事故致死案,已经苍溪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罗中益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再审中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罗中益仍上访不断,经多方做工作,2006年1月2日罗中益向苍溪县委、苍溪县政府、苍溪县公安局保证从即日起息诉停访。原审法院认为:罗中益为了自己的亲人反复多次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救济其情可悯,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其实施特定行为时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罗中益所反映的两个方面的问题都已经信访终结,在其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时,仍然不停的上访,不但于事无补还会浪费自己的时间和钱财。甚至在2015年8月3日还到北京的天安门地区采用自残方式走访,其行为扰乱了首都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应该受到制裁。苍溪县公安局在接到苍溪县东青镇人民政府的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有权对居住在苍溪县东青镇的罗中益的治安案件受案处理。罗中益还称事隔二十三天,才对他作出处罚,被告是滥用职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对其所作处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苍溪县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于法有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中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罗中益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只是收集了上诉人的询问陈述证据,没有其他任何事实实体证据链能证明上诉人2015年8月3日在天安门广场向警察交信访材料自残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错误,上诉人在天安门广场向警察交信访材料,如果北京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有违法行扰乱公共秩序必然作出处罚或直接交由被上诉人处罚,故应当适用该《规定》第10条。二、一审法院扭曲事实,采信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其中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自残事实证据是捏造、无现场真实性和事实根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人具体扰乱天安门广场的公共秩序任何事实证据;三、一审法院扭曲上诉人合法上访诽谤为非法上访是滥用司法权力,应追责。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信访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信访不合法;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在天安门广场递交信访材料并自残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罗中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罗中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据对上诉人罗中益的两次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照片、各级部门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罗中益于2015年8月3日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取自残方式进行信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罗中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2015)苍公(青)行罚决字2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罗中益所主张被上诉人认定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自残的证据不足以及被上诉人对其治安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中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赵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哈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