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祥贵与无锡东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孙爱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贵,无锡东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孙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988号申请执行人陈祥贵。被执行人无锡东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根锁,无锡东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孙爱林。申请执行人陈祥贵与被执行人无锡东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孙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东南公司、孙爱林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祥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南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7日起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孙爱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东南公司承担陈祥贵预交的诉讼费723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东南公司、孙爱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东南公司、孙爱林立即履行债务,但东南公司、孙爱林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查控被执行人东南公司的财产情况:经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东南公司有国土、房产登记;向金融部门查询,未查到东南公司有银行存款;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到东南公司设立有法人独资公司或在其它公司或合伙企业中占有股份;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东南公司名下有苏B×××××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受理的顾兆美与东南公司买卖合同案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该案对上述车辆提起评估、拍卖,已告知陈祥贵参与分配的权利;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陈祥贵意见,陈祥贵不申请对东南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强制审计,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东南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孙爱林的财产情况:经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孙爱林有其他国土、房产登记;向金融部门查询,未查到孙爱林有银行存款;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除在东南公司的股权外,未查到孙爱林设立有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亦未查到孙爱林在其它公司或合伙企业中占有股份,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陈祥贵意见,陈祥贵不申请对孙爱林在东南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孙爱林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到孙爱林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孙爱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至被执行人东南公司现场执行,得知东南公司自2014年9月起便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经营。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祥贵,陈祥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东南公司、孙爱林相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未有受偿,本案执行费13972元未收取。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东南公司、孙爱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祥贵亦无法提供东南公司、孙爱林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东南公司、孙爱林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祥贵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东南公司、孙爱林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