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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金省与刘兴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省,刘兴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334号原告刘金省。委托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B1109室。负责人齐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公司职员。原告刘金省与被告刘兴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刘兴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刘兴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省诉称,2014年7月27日8时24分许,被告刘兴欢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涞公路王二庄村路口,撞由西向东即将驶出路口王惠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王惠江及其乘车人刘金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4(191408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省无事故责任。经查,刘兴欢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0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16709.40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8354.70元(92.83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应该扣除前案起诉过程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384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70%。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应扣除1629.53元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计算;营养费认可鉴定期限,标准过高,同意按25元/天赔偿,按事故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由于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认可3500元;交通费用无法证实就医实际距离是否与治疗吻合,同意赔偿300元。被告刘兴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垫付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时24分许,被告刘兴欢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津涞公路王二庄村路口,撞由西向东即将驶出路口王惠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王惠江及其乘车人原告刘金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4(191408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省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金省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右双踝及胫骨远端外侧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分离2.右侧胫骨下端前部及后部骨折3.颈椎挫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首期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2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84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合计39767.51元的70%,即27837.26元。本次事故原告在静海县医院后续住院治疗5天,并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省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省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后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098.28元。被告刘兴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刘兴欢,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二次住院病案,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等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兴欢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刘金省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实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金省的年龄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岁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按鉴定期限及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年龄等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6098.28元、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计75780.3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刘兴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兴欢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省误工费16709.40元、护理费8354.7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64592.1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省医药费60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340元,计11188.28元的70%即7831.80元。三、原告刘金省返还被告刘兴欢垫付款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刘金省承担100元,被告刘兴欢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思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