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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6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梁捷飞,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酒后打骂原告,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从2010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象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随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确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莫某乙。被告莫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原告韦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了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5)象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为了证明原告2014年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古院村委的证明,为了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莫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收到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答辩,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夫妻分居的内容与本院判决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现在被告老家随祖父生活。婚后,因家庭事务,夫妻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争吵,原告为此再三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认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儿莫某丙,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也基本相当,故应保持孩子的生活现状、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更为适宜,为此原告应当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作分割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莫某丁;原告韦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莫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洪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