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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乔云博与朱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云博,朱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乔云博。法定代理人乔某甲。委托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云博与被告朱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博的委托代理人姜雷,被告朱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云博诉称,2015年7月24日17时40分,在省道250东平县沙河站镇桥村东,朱光驾驶鲁H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093.17元、护理费18279月59元(86天180元/天+86天32.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补习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450元,共计124166.76元。被告朱光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支辩称,我公司审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确定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且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并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40分,在省道250东平县沙河站镇桥村东,被告朱光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乔云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云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云博无责任。原告乔云博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鼓室积血;软组织挫伤;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48013.17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乔云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注意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乔云博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云博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护理费证据提交原告之父乔某甲、原告之母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某村委会及付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付某某身份证,用以证实乔某甲在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某村打工,每天工资180元,该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杨某乙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补习费证据提交宫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学在补习班支出的补习费;交通费证据提交桥某某、赵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及租车证明;营养费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供证据;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原告对其电动车损失未申请评估鉴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原告年仅14周岁,不具有电动车驾驶资格,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在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予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伤残的依据是原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但该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及病历均未提到原告伤情导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某村村委其非企业法人,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的工资收入,该证明和付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乔某甲的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无事实依据;补习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项目,且收据系连号票据,出具时间相差三个月,明显不合理;对交通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租的车辆均系非营运车辆,原告租车35次与事实不符;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具体的营养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支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药费申请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云博甲类药为671.45元,乙类药为17484.66元,无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24天不在医院。被告朱光提交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用以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上路行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支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支提交保险条款,用以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非医保用药,保险条款已附在保单中并且文字上做了加黑处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乔云博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朱光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护理费、交通费达成协议:被告朱光自愿将已支付给乔云博的医疗费19990元作为对护理人员乔某甲的误工损失赔偿;被告朱光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上述协议款项已履行完毕。同时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20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补习费、交通费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等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17时40分,被告朱光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乔云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乔云博受伤、两车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云博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乔云博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支出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乔云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是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无证据及充分理由证实,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护理人数的建议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空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补习费证据中一张收据为2015年7月8日,系事故发生之前开具,且两张收据为连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交通费应系其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实际支出证据,对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48013.17元、护理费4036.20元(62天32.5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8653.37元。因鲁H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宁中支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朱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等而支出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朱光达成的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协议,系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朱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云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36.2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200.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云博医疗费380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453.17元;三、驳回原告乔云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83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583元,由原告乔云博负担987元,由被告朱光负担2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