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童某与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EJEZIEPROSPERIFAENYICHU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5093号原告童某甲,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EJEZIEPROSPERIFAENYICHUXXX,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依哈拉市,尼日利亚籍,职业不详,住尼日利亚南哥州。(未到庭)原告童某甲诉被告EJEZIEPROSPERIFAENYICHU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EJEZIEPROSPERIFAENYICHUX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EJEZIEPROSPERIFAENYICHUXXX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童某乙。原告在生育儿子前回到重庆,此后一直居住在重庆,被告则在广州生活、工作。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曾回重庆探望过二次,2006年6月到2008年期间还有电话联系,此后音信全无,原告无法再联系被告,被告也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前后认识恋爱,并于2005年7月14日在重庆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一子童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长期在广州生活,原告与婚生子童某乙在重庆生活,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二次来重庆探望原告及儿子。但自2006年6月开始,原、被告仅偶有电话联系,后因常年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1月被告签证到期后,原告再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重庆,经本院询问,童某乙表示其愿意随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李某甲(系原告的同学)、李某乙(系原告的同事)、崔某(系原告的表弟)的证言及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二人长期分居两地,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及交流,很大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6年6月以后,被告再未到重庆探望原告及儿子,且自2008年开始音信全无,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童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生活水平现状,原告请求的每月抚养费8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EJEZIEPROSPERIFAENYICHUXXX离婚;二、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童某甲抚养,被告EJEZIEPROSPERIFAENYICHUXXX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童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何利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