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诉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杨某甲,女,71岁,白族原告杨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男,15岁。(系原告杨某甲的外孙)法定代理人鄂某某,男,76岁,彝族。(系原告杨某乙的外公)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诉讼代理人张伟,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乙的监护人鄂某某,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杨某乙的父母双方离婚后,杨某乙的父亲就失踪了,现下落不明,杨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外公鄂某某、外婆杨某甲抚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一次性支付总房价款后,被告一直未向房产管部门备案,也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按合同规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离婚证、申请、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属实,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愿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和土地证。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于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总房价款275943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代收契税8278元,2014年4月30日代收税费、办证费6224元及配套费2176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但办理权属证书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大部分由被告持有,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也未举证证明告知过原告其只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另外,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和2014年4月30日向二原告收取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相关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或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举证证明不是由于其作为出卖人的原因或是其他原因导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应认定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办证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佳泰银座第X层X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名下。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