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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孟晶晶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晶晶,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564号原告孟晶晶,女,1986年出生,蒙古族,现在通辽市科左中旗。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9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强,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孟晶晶诉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晶晶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东风日产轿车出售给被告,价格85000元,给付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0元,待原告将车辆贷款还清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付清余款35000元,此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现原告已经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尾欠款35000元。被告刘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东风日产牌轿车卖给被告,价格为8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0元购车款,待原告将车辆贷款还清后,付清购车尾欠款35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涉案车辆,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现原告已还清涉案车辆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购车尾欠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卷,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涉案车辆贷款还清,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剩余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给付原告孟晶晶购车尾欠款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