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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鹏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开武、陈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鹏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开武,陈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80号原告淮安市鹏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三民小区6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王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肖玉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开武,淮安市水利机械工程总公司职工。被告陈峰(系被告金开武妻子),淮安市物资大厦员工。原告淮安市鹏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开武、陈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金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金开武、陈峰给付2013-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321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原告淮安市鹏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由原告(具备物业服务二级资质)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进场后前三个月内,乙方不得向业主收取小区物业管理费。合同中双方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明确为小高层住宅1.15元/平方米.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此收费标准向淮安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服务与管理。被告系该小区35号楼203室(房屋为小高层,面积为133.02平方米)业主。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本院酌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对被告金开武的辩称,因不属于拒交物业费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开武、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鹏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2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开武、陈峰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