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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李重枝与李银发、李银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枝,李银发,李银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重枝,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景阳,男,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银发,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李银成,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李重枝与被告李银发、李银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发、被告李银发、李银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重枝诉称,1952年3月20日,华安县人民政府将位于下坂村××头××龙眼树××(东至××、西至乡××墙脚、南至李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划分给原告李明德(已故)、李子才(已故)、方谢榴(已故)共同经营,并颁发“华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三共有人逝世后,该地由其继承人李进元(李明德之子)、李密治(李有才之女)、李凤枝(方谢榴之子)共同经营。2003年9月5日,三共有人将该地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2013年7月,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地占用并建造住房,经原告多次阻挡未果。原告李重枝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华安县华丰镇下坂村石路头原告所有的龙眼树地(东至李明德什地、西至乡产墙脚、南至李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银发、李银成辩称:被告现在的新厝在原所有的旧厝、旧柴火间、旧猪舍基础上建设,旧地基依然存在、旧貌现场照片还在,下坂村委会证明、下坂村村民证人的证明,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的土地是被告所有,不属于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52年3月20日,华安县人民政府以“華壹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将位于华安县华丰镇下坂村地名为“石路头”、四至为东至李明德什地、西至乡产墙脚、南至李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附属物为龙眼树一株的土地确权给李明德、李子才、方谢榴共有;2003年9月5日,李明德的儿子李进元、李子才的女儿李密治、方谢榴的儿子李凤枝共同签订一份“转让”,内容为:“母亲方谢榴(已故)儿子李凤枝、父亲李子才(已故)女儿李密治、父亲李明德儿子李进元,三人共有龙眼树一株(0.01)土地。现已转让李重枝为道路使用为证。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日华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证号为(58**号),地址下坂村石路头,东至李明德什地、西至下坂公产围墙脚、南至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華壹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附属物龙眼树一株已于2003年9月5日“转让”签订之前死亡,现有存在一棵龙眼幼树。经本院勘验,原告李重枝所称原龙眼树所在方位即为现存龙眼幼树,被告李银发、李银成所称原龙眼树所在方位在霞苑乡公产厝墙脚下,两者之间连线大致与原告李重枝门口现有北向水圳圳岸平行。原、被告一致陈述现有龙眼幼树为中心的土地现在由被告李银发、李银成在使用,其中,现有龙眼幼树边有部分讼争地被被告李银发、李银成修建房屋的土石填埋。被告李银发、李银成在本院勘验时称“華壹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附属物龙眼树在三十几年前就已枯死,已由李凤枝、李进元、李密治处理为路。2013年5月13日(农历),被告李银发、李银成将原登记在其父亲李海憨名下的旧房屋及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猪舍、柴火间一并拆除重建框架架构的新房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李银发、李银成新建房屋东西两向墙体各有三根水泥柱,其中东西两向墙体各中间水泥柱的连线以北为1992年6月3日登记在被告李银发、李银成之父李海憨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另查明,刘锦安根据1952年3月20日华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瑞益的“華壹字第056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霞苑乡公产厝墙脚、南至李子才什地、北至李猪屎什地)起诉被告李银发、李银成[(2015)华民初字第29号]、李进元根据1952年3月20日华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明德的“華壹字第056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为东至水圳、西至李大肠什地、南至水圳、北至水圳)起诉被告李银发、李银成[(2015)华民初字第28号],刘锦安、李进元均请求判令被告李银发、李银成将占用其依据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華壹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将位于华安县华丰镇下坂村地名为“石路头”、四至为东至李明德什地、西至乡产墙脚、南至李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附属物为龙眼树一株的土地确权给李明德、李子才、方谢榴共有;由于附属物龙眼树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的自留果树,公社化时期仍由原所有人经营,因此,附属物龙眼树所有权仍由李明德、李子才、方谢榴共有、其所附着的土地(四至为东至李明德什地、西至乡产墙脚、南至李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的使用权仍由李明德、李子才、方谢榴共有。2003年9月25日,方谢榴的儿子李凤枝、李子才的女儿李密治、李明德的儿子李进元通过签订的“转让”将该附属物龙眼树所附着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李重枝为道路使用,该“转让”的事实与被告李银发、李银成在本院现场勘验时自述的“已由李凤枝、李进元、李密治处理为路”可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李重枝合法取得“華壹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位于华安县华丰镇下坂村地名为“石路头”、四至为东至李明德什地、西至乡产墙脚、南至李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附属物为龙眼树一株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華壹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四至为东至李明德什地、西至乡产墙脚、南至李大肠什地、北至刘瑞益什地、附属物为龙眼树一株的土地的面积为0.01亩,也即6.67平方米,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龙眼树的附着土地应以龙眼树为中心,结合现存的“乡产墙脚”、原、被告双方对附属物龙眼所在方位的指认以及“華壹字第587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讼争地块的四至记载,本院认为,可以现有的霞苑乡公产墙脚石基东向外沿线为基础,以现有龙眼幼树为中心量取一2.58米×2.58米的地块,并将该地块的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李重枝,该地块范围应由被告李银发、李银成返还给原告李重枝,另,由于该地块范围内有部分区域被被告李银发、李银成修建房屋的土石填埋,故被告李银发、李银成应将填埋土石清理、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讼争地中以现有的霞苑乡公产墙脚石基线东向外沿线为基础,以现有龙眼幼树为中心量取一2.58米×2.58米地块,该地块的使用权归原告李重枝。被告李银发、李银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地块范围内由其修建房屋时填埋的土石清理完毕,恢复土地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李重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银发、李银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