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晓飞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飞,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州城镇白庄村委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宾川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飞寻衅滋事罪一案,2015年12月25日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晓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晓飞在宾川县金牛镇钻石KTV599号包房内,酒后随意殴打服务员,伙同他人殴打保安,电话邀约“小海海”等人砸毁599号包房内价值人民币19215元的财物。案发后,王晓飞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晓飞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王晓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许,上诉人王晓飞在宾川县金牛镇钻石KTV599号包房内,随意殴打服务员,伙同他人殴打保安,砸毁包房内价值人民币19215元的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受害人段××、杨×、万×的陈述和证人梁××、杨××、杨××、赵××、王××、徐××、罗×、赵××、黄×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物品损坏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物品的名称及价值。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在案印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晓飞的亲友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晓飞的身份和前科情况。王晓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飞酒后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1921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晓飞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还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友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的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以上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处罚,上诉人王晓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董春林审判员  王珅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