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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均、曾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永均,曾杰梅,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9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均,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曾杰梅,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龚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及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HT08301311210448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共同向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40000元用于购进木材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被告龚华自愿为被告杨永均、曾杰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杨永均、曾杰梅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尚拖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7542.67元、利息548.38元、罚息2782.46元、复利266.3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杨永均、曾杰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542.67元、利息548.38元、罚息2782.46元、复利266.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2、被告杨永均、曾杰梅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7元;3、被告龚华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承担。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订了一份合同编号:HT08301311210448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共同向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40000元用于购进木材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按还款计划表还款;二、被告杨永均、曾杰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形成的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四、当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五、被告龚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在HT0830131121044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欠贷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在HT0830131121044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发放了贷款4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尚拖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贷款本金17542.67元、利息548.38元、罚息2782.46元、复利266.38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而聘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0元。另查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杨永均、曾杰梅、龚华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T08301311210448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依约向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被告杨永均、曾杰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永均、曾杰梅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尚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剩余借款本金17542.67元、利息548.38元、罚息2782.46元、复利266.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偿还借款本金17542.67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548.38元、罚息2782.46元、复利266.38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永均、曾杰梅赔偿律师代理费1057元的问题,虽《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本案原告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29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而剩余部分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是否已实际支付。因此,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90元。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华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在HT08301311210448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华就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尚欠的贷款本金17542.67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548.38元、罚息2782.46元、复利266.38元、律师代理费290元及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542.67元;二、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共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548.38元、罚息为2782.46元、复利为266.3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754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90元;四、被告龚华对被告杨永均、曾杰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永均、曾杰梅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保全费242元,由被告杨永均、曾杰梅共同负担,被告龚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均、曾杰梅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