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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有猛与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猛,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袁有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千泉街道大湖社区**号楼*楼*户。身份证号码:3708251972********。委托代理人:张海莉(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恒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1741-6。法定代表人:赵万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昌(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成(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有猛诉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昌、马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有猛诉称,原告袁有猛受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招用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7月23日晚上,原告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038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袁有猛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袁有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袁有猛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3、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刘存西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原告袁有猛在被告公司劳务,且一直协商赔偿事宜,未超过诉讼时效。4、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单据5页,证明医疗费用共计4192.19元。5、活期账户明细12页,证明原告袁有猛受伤之前月工资为7521.36元,单位停发工资6个月。6、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袁有猛属工伤九级伤残。7、邹城市第二中学证明一份、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袁新科学籍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袁有猛在多年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伤情鉴定花费1400元。9、证人孔某、魏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袁有猛系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如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第四、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责任;第五、被告误工损失应根据其住院时间和上年度相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第六、原告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有猛系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雇员。2012年7月23日晚,原告袁有猛在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交接班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袁有猛在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原告袁有猛户口所在地为邹城市大束镇袁麻村。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66751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袁有猛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原告袁有猛因此次受伤共计损失53661.9元。其中医疗费4177.9元(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二张共计4177.9元,其余二张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22250元【66751元/12个月×4个月(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休息日评定)=22250元,因原告袁有猛未能提供近三年收入,故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采矿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原告袁有猛系农村户籍,且2012年7月份受伤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77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工资单、邹城市第二中学证明、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条、袁新科学籍证明、租房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袁有猛系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原告袁有猛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要求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雇员损害,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之间关系并非个人之见形成的劳务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人身损害原因存疑、收入不实、误工期不明确,经查,原告袁有猛在工地受伤事实清楚,证明扎实,因原告袁有猛收入不固定,且无法提供近三年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误工期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休息日评定办法计算,合法合理,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案应先裁后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原告袁有猛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袁有猛于2015年11月份还在与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袁有猛经常居住地不在邹城市,经查,原告袁有猛系农村户口,且受伤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称精神损失费主张依据不足,经查,原告袁有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有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6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袁有猛负担1383元,由被告山东群兴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