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雷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15时许,武汉市新洲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司机罗某乙驾驶一辆装载黄沙的货车,送黄沙到新洲区阳逻街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货物验收的被告人雷某甲为黄沙质量问题与罗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雷某甲朝罗某乙头部、胸部拳打脚踢,致罗某乙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主要损伤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11月5日,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雷某甲的亲属支付了罗某乙医疗费人民币4,899元。审理过程中,雷某甲的亲属与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雷某甲的亲属另行代为赔偿、补偿罗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罗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雷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梅某、雷某乙、罗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雷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雷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雷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雷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