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绍学、黄立方与艾元、陶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学,黄立方,艾元,陶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82号原告杨绍学,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黄立方,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元,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陶卫东,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内西环路38号。负责人先照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负责人郑祥军,经理。原告杨绍学、黄立方诉被告艾元、陶卫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赤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学、黄立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陶卫东、中国大地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元、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学、黄立方诉称:2015年8月30日21时25分许,我们之子杨应平驾驶贵CHH9**号二轮摩托车从复兴镇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至红军大道教育园区路段处时与被告艾元驾驶的贵CK37**号小轿车(被告陶卫东所有)相撞,造成杨应平重伤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0日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次事故杨应平虽负全责,但贵CK37**号小轿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万元。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杨应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万元;二、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被告艾元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陶卫东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艾元是贵CK37**号小轿车的驾驶员,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投有交强险。2、被告艾元已给付34000.00元给原告用于安葬死者杨应平。3、被告艾元通过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110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汇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分责分项赔付了11000.00元,在本案中,我保险公司只应在11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死者杨应平驾驶的贵CHH9**号二轮摩托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1时25分许,杨应平持520307031428号“D”类驾驶证驾驶贵CHH9**号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复兴镇往赤水市中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军大道教育园区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艾元持520300099271号“A2”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K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应平受伤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应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艾元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艾元系贵CK37**号小轿车的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陶卫东,贵CK3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2月26日10时20分至2016年2月26日10时20分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艾元已支付34000.00元给原告用于安葬死者杨应平,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处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理赔款110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汇入被告陶卫东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0.00元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贵州省赤水市火葬场火化证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车友行驶证平安卡、车辆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汇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杨应平驾驶贵CHH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艾元驾驶贵CK3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杨应平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安葬费214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只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分项分责赔偿11000.00元的问题。虽然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杨应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艾元无责任,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K37**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艾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杨应平死亡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赤水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11000.00元(12200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赤水公司已理赔金额)]。审理中,被告艾元、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绍学、黄立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绍学、黄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艾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