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韩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1989年1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韩伟经电话联系曾经打工的肃州区先锋东路谛味斯豆制品加工厂老板,以继续去打工为由,前往该加工厂。到达后,老板妻子刘某某安排其暂时在被害人张某某所在该加工厂员工宿舍内休息。期间,被告人韩伟趁该宿舍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头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的现金308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韩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韩伟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机关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未能退赃,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的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