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9日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04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9日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颖丽、代理检察员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4日22时30分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据案件线索在本市高新开发区某甲村某旅馆XXX房间,当场从被告人冯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包,净重20.64克;从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1包,净重8.77克,淡黄色粉末疑似毒品13包、净重55.41克,白色粉末疑似毒品1包,净4.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冯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粉末及白色粉末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高新开发区某甲村某旅店其租住的XXX房间,容留王某、原某甲(已行政处罚)、原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4日22时30分许,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据案件线索在本市高新开发区某甲村某旅馆XXX房间,当场从被告人冯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3包,净重20.64克;从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1包,净重8.77克,淡黄色粉末疑似毒品13包、净重55.41克,白色粉末疑似毒品1包,净重4.4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冯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粉末及白色粉末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高新开发区某甲村某旅店其租住的XXX房间,容留王某、原某甲(已行政处罚)、原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王某及吸毒人员原某甲、原某乙的户籍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原某甲、原某乙因吸毒于2015年8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448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即:标识为“1”的检材(即1#检材)、标识为“24”的检材(即2#检材)、标识为“25”的检材(即3#检材),1#、3#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2#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449号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冯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即:标识为“12”的检材(即1#检材)、标识为“13”的检材(即2#检材),1#、2#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6、称量过程,证明被告人王某所持有的毒品共25包,其中淡黄色粉末13包,净重共55.41克;白色晶体11包,净重共8.77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4.4克。被告人冯某所持有的毒品共13包,均为棕色粉末,净重为20.64克。7、抓获过程,证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过程。8、物证照片,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及称重情况。9、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4)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7月29日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4日,王某因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10、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和原某乙一起去某甲村某旅馆XXX房间找冯某要钱,在房间里找到了冯某,王某和原某乙把原来在房间桌子上放的“筋”吸了,王某打电话把原某甲也叫来了,过来三、五分钟,警察就进来了,把他们现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的裤子口袋里找到“筋”一大包、十几个小包,大约50多克;从王某驾驶的晋DXXX**车上搜出“冰”10包左右。这些毒品都是他从某乙村附近一个小姐处拿的,王某并不认识这个小姐。王某没有卖过毒品。11、被告人冯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和王某叫来的两个人一起来冯某租住的某甲村某旅馆XXX房间找冯某,他们吸食了毒品,被警察当场抓获。从冯某随身带的包里和身上口袋查获了十几袋“筋”,大约有20多克。这些“筋’’是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里买的。冯某没有向他人出售过毒品。12、原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4日,冯某、王某、原某甲、原某乙在某甲村某旅馆XXX房间吸食过“筋”,被警察当场抓获,从冯某、王某身上搜出毒品。13、原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4日,原某乙同冯某、王某一起在某甲村某旅馆XXX房间吸食“筋”,后来原某甲也来了,不知道原某甲是否吸食,他们被警察抓获了。14、光盘四张,证明二被告人被讯问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予以判处,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予以判处。对涉案已被扣押的毒品,应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依法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本案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20.64克,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77克、甲卡西酮59.51克,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冯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被扣押的毒品,由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海平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