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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海鸥、陈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李海鸥;陈煜;杨美琼;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龙园金威阁**。法定代表人:罗东。委托代理人:赵见春,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洋,系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鸥,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昆明,住昆明市盘龙区iv>被告:陈煜,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iv>委托代理人:李升友,系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美琼,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禄丰,住禄丰县iv>委托代理人:陈维,系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大桥iv>法定代表人:李海鸥。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鸥、陈煜、杨美琼、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孙毅英、张倩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见春、冯洋,被告陈煜委托代理人李升友,被告杨美琼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鸥、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海鸥主动找至原告住所签订易货合同原告将钛精矿运至泰宏公司进行加工,自2014年10月30日始至11月8日原告共发运1945.22吨合人民币1502098元钛精矿至泰宏公司生产场地,货至该厂后李海鸥信誓旦旦保证月底出货,原告提货被告和所有员工已逃匿,杳无音讯,两部手机关机。云南铜业钛业公司在场地贴出公告泰宏公司租赁高钛渣厂的一切债务与云铜无关,高钛渣厂一切固定资产及生产资料归还云铜钛业公司。基于以上事实,首先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泰宏公司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恶意骗取原告货物,股东认缴出资额后没有实际出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0209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陈煜、杨美琼答辩称:一、被告陈煜、杨美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陈煜、杨美琼作为泰宏科技有限公司的普通股东,其没有任何违反公司法律行为,所以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泰宏公司工商登记卡;2、李海鸥常住人口信息;3、陈煜常住人口信息;4、杨美琼户口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1、贸易合同;2、过磅单钛矿记录。欲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陈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陈煜和泰宏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另外的被告不清楚,所以无法质证,对陈煜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款的事实,因为李海鸥没有到庭来证实到底欠款多少,原告单方面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在欠款的情况。被告杨美琼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为杨美琼没有参与其中。被告陈煜为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陈煜的自然情况;证据二: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欲证明陈煜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列承担股东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美琼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美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煜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易货合同》,约定以钛精矿换酸渣,其中:一、钛精矿包装标准、价格及含量为:“钛精矿含量:45±0.5%,全铁>34%;价格660元/吨,到岸价,不含税;袋装40公斤,包装物不回收。”二、酸渣包装标准、价格及含量:“酸渣含量不低于74%,铁≤10%,酸溶>90%;价格2700元/吨,含17%增值税,甲方自提;袋装40公斤,包装物不回收。”以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超出部分按合同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945.22吨钛精矿,原告向被告易货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李海鸥、陈煜、杨美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易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其交付货物的价款及附加增值税共计1502098元款项,被告陈煜及杨美琼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易货合同》,以钛精矿换酸渣,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向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货钛精矿1945.22吨,每吨660元,合计1283845.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该附加17%的增值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交付相同价值的酸渣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其交付货物相对应的价款,即1945.22吨×660元/吨=12838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海鸥、陈煜、杨美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股东李海鸥、陈煜、杨美琼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海鸥、陈煜、杨美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3845.2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李海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对陈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对杨美琼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9元,由被告富民泰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657元,由原告云南千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