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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周红蕾与JangDongHe、徐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红蕾;JangDongHe;徐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周红蕾,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原告周红蕾丈夫),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被告JangDongHe(护照号:NM64R0B12),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徐羽,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周红蕾诉被告JangDongHe、徐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JangDongHe、徐羽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JangDongHe、徐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币种下同)。2015年2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租金且不辞而别,房屋损坏严重。原告据此来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维修装潢费用22,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电费1,012.60元;3、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燃气费1,387.40元;4、被告赔偿家具损失费7,500元;5、被告赔偿人力、物力损失8,100元;6、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3月8日的租金10,000元。原告周红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3、照片,证明房屋、家具损坏的事实。4、电费、燃气费发票,证明被告拖欠的电费和燃气费由原告支付。5、收据,证明原告装修的费用。被告JangDongHe、徐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唐某甲、唐某乙,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2014年5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JangDongHe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JangDongHe居住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月租金10,000元。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另付10,000元押金,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逾期一日,则被告JangDongHe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七天的,视为被告JangDongHe违约,其自动放弃该房屋的承租权,原告有权利收回该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JangDongHe迁空、清点、交换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原告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被告JangDongHe。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由被告JangDongHe负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JangDongHe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如因其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被告JangDongHe应负责赔偿。原告与被告JangDongHe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原告违约,除退还给被告JangDongHe押金外,还需支付给其上述金额违约金;若被告JangDongHe违约,则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被告徐羽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签名,上海宏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中介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田其顺作为中介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JangDongHe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19日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予支付。2015年3月8日,原告与中介方工作人员田其顺至涉讼房屋,发现被告JangDongHe已经搬离,房屋内的布艺沙发、茶几损坏,墙面、踢脚线等破损。原告遂收回涉讼房屋并进行装修,为此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2,000元。经原告查询,被告JangDongHe未能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电费1,012.6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燃气费1,387.4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审理中,原告确认,因被告未能办理退房手续即搬离涉讼房屋,故其已经没收押金10,000元作为违约金。本院向田其顺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本人签署。签订合同时承租人说其一人居住,后来房东对其说偶尔有承租人的朋友过来住。2015年3月8日其曾到过涉讼房屋,房屋内一片狼藉,茶几桌脚、墙角都有划痕和磨损,布艺沙发基本报废,还有一些其他破损。本院另向陆春荣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在2015年春节前曾至涉讼房屋,当时电视柜边的墙壁、卫生间门边的墙壁、卫生间门口的地板都有损害,木头柜子也有损坏。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委托其进行装修,共支付20,000余元,其也开具了收据。装修期间涉讼房屋无人居住。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产权证、照片、电费、燃气费发票、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JangDongHe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JangDongHe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以其支付的押金10,000元折抵违约金并无不当。因被告JangDongHe仅支付截至2015年2月19日的租金,且未通知原告即自行搬离涉讼房屋,原告至2015年3月8日才收回涉讼房屋,故被告JangDongHe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5,333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电费、燃气费由承租人承担,因被告JangDongHe未能按约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电费、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燃气费,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JangDongHe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JangDongHe在租赁期间未能妥善使用涉讼房屋,导致房屋内的家具、装修受损,原告为此支付22,000元另行装修,对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JangDongHe赔偿。原告要求被告JangDongHe赔偿其人力、物力损失8,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徐羽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电费、燃气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徐羽并非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羽实际使用涉讼房屋并对涉讼房屋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JangDongH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蕾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5,795元。二、被告JangDongH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蕾2015年1月至3月的电费人民币1,012.6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燃气费人民币1,387.40元。三、被告JangDongH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蕾家具损失人民币7,500元。四、被告JangDongH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蕾装潢损失人民币22,000元。五、驳回原告周红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红蕾负担人民币319.20元,被告JangDongHe负担人民币7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JangDongHe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红蕾、被告徐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JangDongH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郑丽敏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