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文涛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倪伟平、段会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涛,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倪伟平,段会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段文涛,男,汉族,1996年6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倪伟平,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长葛市。被告:段会州,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文涛因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倪伟平、段会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倪伟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被告段会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涛诉称:2014年9月7日零点20分,原告乘坐被告段会州驾驶的豫KRH6**号三轮摩托车沿许昌市魏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社路时与被告倪伟平驾驶的豫K64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会州、倪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86.8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3146.77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2267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伟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段会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文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倪伟平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附有不计免赔险。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许昌市中心医院医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4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2张;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许昌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76420.52元。4、伤情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重伤并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残。原告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5、原告段文涛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停薪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6、长期居住证明1份、段振阳房产证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1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8、段振阳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段文涛于2012年6月份开始就在证人的房子处居住。被告许昌XX公司、倪伟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许昌市人民医院、许昌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实性。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均未参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第5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损失,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并不存在两人护理,护理人段庆超的证明没有显示原告具体停发工资的情况,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对第6组证有异议,居委会出具证明不真实,原告1996年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8周岁,未成年前单独在外居住与常理不符,且该证明无法显示原告的具体居住时间。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段振阳房产证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7组证据由法院酌定。对第8组段振阳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第3组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虽未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但该票据生成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符,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做鉴定,因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二次手术费及手术后护理日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组中的误工及护理费用证据缺少劳动合同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附有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签章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段振阳房产证及身份证真���性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第8组证据段振阳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6组中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向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伟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三张。证明事故分手被告倪伟平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段文涛对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该收到条中的钱是被告倪伟平支付给段会州的钱,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认可,被告倪伟平把钱交给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剩余的两张收到条是被告交给了公安部门,原告只从公安部门领走7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许昌XX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倪伟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伟平通过被告段会州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自行通过公安部门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其中仍有10000元暂扣于长葛市公安交警部门未使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K648**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倪伟平,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段文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许昌XX公司与被告倪伟平系挂靠关系,被告许昌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倪伟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段会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就原告段文涛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段文涛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体附件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盲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坐耻骨、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倪伟平、被告段会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原告段文涛、被告许昌XX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段会州驾驶豫KRH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与魏武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倪伟平驾驶的豫K64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KRH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段文涛、仝春红、仝丰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段会州及被告倪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文涛、仝春红、仝丰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椎体附件骨折、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7287.42元。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定所鉴定,原告段文涛因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日为90天。庭审后,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申请,2015年11月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段文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段文涛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体附件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视力盲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坐耻骨、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段文涛户籍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文涛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并在城镇打工生活。另查,豫K648**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倪伟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许昌XX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伟平垫付原告段文涛医疗费10000���。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648**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倪伟平及豫KRH6**号三轮载货摩托驾驶员段会州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段文涛请求倪伟平及段会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倪伟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段文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以打零工为生,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单方定残前一日即12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间共计115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年龄并未超过60周岁,且庭审中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段文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287.4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8553.7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8970.63元(28472元/年÷365天×115天)、残疾赔偿金156105.34元(24391.46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91017.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仝春红、仝丰园受伤。因仝春红、仝丰园并未在本案提起诉讼,亦未相关证据显示仝春红、仝丰园已就其损失进行理赔或另案起诉,故应在豫K64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文涛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105000元。原告段文涛剩余损失186017.10元(291017.10元-105000元)在扣除鉴定费2100元后,由于被告倪伟平及被告段会州各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倪伟平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一半即91958.55元,但被告倪伟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1958.55元,扣除被告倪伟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实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段文涛186958.55元。被告倪伟平应承担原告鉴定费2100元的一半即1050元。被告段会州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91958.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文涛鉴定费1050元;二、被告段会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文涛各项损失43443.7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文涛保险赔偿款236523.39元;四、驳回原告段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原告段文涛负担626元,被告倪伟平、被告段会州各负担2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