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0005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顾雪梅、朱旋,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湖区环城南路嘉兴实验初级中学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