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红斌与丁玲、朱智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斌,丁玲,朱智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徐红斌。委托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玲。被告朱智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斌与被告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朱智恒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丁玲、朱智恒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斌诉称,被告丁玲向原告购买钻头,2015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丁玲共欠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朱智恒与被告丁玲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玲欠原告货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丁玲、朱智恒均辩称,原���被告都是做钻头业务的,双方在各自库存钻头少型号时都从对方处调货,双方不存现金交易,故也不存在欠本案货款。被告丁玲、朱智恒提供证据如下:1、调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调的货。2、购销合同二份、2015年10月26日投诉函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从原告处调的货有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对被告方投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玲因需从原告徐红斌处调取型号为4241、4341钻头一批计价69999元,2015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价款结算,扣除此前原告向被告调货的价款,被告丁玲结欠原告价款64000元,并由被告丁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索要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丁玲与被告朱智恒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玲向原告调取钻头,双方为此约定了钻头的型号、材质、价款等相关要素,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实为买卖钻头。经双方结算,被告丁玲结欠原告价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钻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对其投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从事钻头生产、交易的业主,对钻头行业有较常人更为专业的认识和经验,且双方已进行了价款结算,故被告称钻头有质量问题,依据不充分。因钻头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被告提供的导致第三方投诉所涉钻头,与本案所涉钻头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举证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玲、朱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红斌价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丁玲、朱智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