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曲洪威,姜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华,曲洪威,姜俊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洪威。委托代理人:吕卓,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姜俊。再审申请人张丽华因与被申请人曲洪威、姜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华申请再审称:张丽华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丽华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已经向姜俊实际支付全额房款,姜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张丽华并由其占有、使用、支配。二审判决对于张丽华未能提供向姜俊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收条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丽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系历史遗留问题,张丽华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以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前几手房屋出售人不能完成的事项以及政府部门对案涉房屋无法过户的责任归责于张丽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张丽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曲洪威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丽华的再审申请。张丽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阻止执行标的物执行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及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张丽华未能提供向姜俊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收条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丽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张丽华申请再审时,虽提供了三组证据,但该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张丽华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故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丽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其称对于案涉房屋产权证未能办理并无过错,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因张丽华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曲洪威的诉请、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综上,张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