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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L13**黑色奥迪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撞到道路中心的隔离墩,造成其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遂将其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依法检测,案发时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陆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证人褚某某证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芜疾控检字(2015KF)第075号检测结果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