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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皖茵与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皖茵,金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965号原告:杨皖茵。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谢莎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林。委托代理人:陈伯江。原告杨皖茵与被告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皖茵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被告金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皖茵诉称: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金小林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每半年支付一次,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为凭。现原告对此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金小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小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答辩称:原、被告原来关系较好。原告在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28日各出借给被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每半年付息。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归还原告11000元,2012年10月25日归还12000元,2014年5月8日归还6万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5000元,通过介绍人石伟文出借给原告4万元,2015年4月15日通过周旦平(音)向原告归还5万元,原告因租房需要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且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2万元,并在交往期间向原告赠送了大量物品。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杨皖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小林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6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如要求被告还款需提前半个月通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1日的借条是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出具的。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汇付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被告金小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抗辩证据材料:4、银行业务明细二份、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归还11000元,2012年10月25日归还12000元,2014年5月8日归还6万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5000元,2015年4月15日通过周旦平(音)归还5万元,上述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1日之后,2011年10月2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2年10月25日的款项用于支付2012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17日的款项没有约定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5月8日的款项系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另一笔6万元借款,当时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4月15日的款项系归还2013年10月30日的5万元借款。5、手机短信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半年利息未付,其余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全部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2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半年利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6、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周旦平(音)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证人陈述其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当时被告打电话问其有没有钱,要其向原告汇款5万元,其就让朋友周旦平(音)向原告的账户存入5万元,其尚未向周旦平(音)归还该款,也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亲妹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仅有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周旦平(音)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据材料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双方曾对欠款进行通过短信进行沟通的事实,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说明。证据材料6,虽证人系被告的妹妹,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与2015年4月15日的银行业务凭证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本人亦认可曾收到周旦平(音)代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证人陈述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债务,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说明。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小林曾多次向原告杨皖茵借款。2012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自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金小林转账5万元。被告金小林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11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2000元,2014年5月8日支付6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元,2015年4月15日通过周旦平(音)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小林尚欠原告杨皖茵的借款金额。被告金小林主张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提供的还款凭证均系归还借款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以现金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扣除。1、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11000元。本案借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5月1日,被告在庭审中亦主张2012年5月1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1日之前的款项已经结清,故本院认定该11000元与本案无关;2、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2012年5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经本院核实,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5900元,另61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93900元;3、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另一笔6万元的借款,当时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因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款,故无法提供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6万元系归还其他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归还本案债务。借款本金939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均至2014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共计28863.37元,另31136.63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2763.37元;4、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162763.37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15408.27元,扣除5000元,尚欠利息10408.27元;5、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周旦平(音)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凭证一份,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该5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皖茵与被告金小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小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在本案借款发生前通过介绍人石伟文出借给原告4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出借给原告1万元,这两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这两笔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2012年5月1日的借条是经结算后出具的,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可以证实被告仅欠原告半年利息未付,其余款项均已付清。本院认为,短信中原告陈述“你连半年的利息都拖拖拉拉不给”,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仅欠原告半年利息,其余款项均已付清,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763.37元,利息10408.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林应归还原告杨皖茵借款本金162763.3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尚欠利息10408.27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162763.37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皖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皖茵负担400元,被告金小林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