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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牛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个体经营。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世俭,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刘某及辩护人李世俭、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牛某将其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东朱耿村村西北处的44余亩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由被告人刘某采伐,并约定由被告人牛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牛某仅就自东向西第二排至第九排,共760株树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情况,仍雇佣他人超出许可范围对所购买的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其超出许可范围采伐杨树共1420株(无枯立木),立木材积为191.164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作为林木的物权人,在不办证或少办证的情况下出售自己所有的林木且没有参与采伐的情况下,无刑法条文规定为犯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买卖双方约定采伐证由卖方牛某办理,刘某对牛某只办理了一部分树木的采伐手续毫不知情,故被告人刘某对自己滥伐林木的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不具备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2、本案中作出立木蓄积量鉴定的机构为安丘市林业局,但安丘市林业局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应属无效证据,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刘某事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牛某将其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东朱耿村村西北处的44余亩共2000余株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由被告人刘某采伐,并约定由被告人朱金宝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刘金宝仅就自东向西第二排至第九排共760株树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情况,仍雇佣他人超出许可范围对所购买的杨树全部进行采伐。经安丘市林业局认定,超出许可范围采伐杨树共1420株(无枯立木),立木材积为191.164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动归案情况;(3)安丘市林政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东朱耿村村西北、金临路路西侧被伐的杨树共1420株(无枯立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林木采伐许可手续;(4)安丘市林业局木材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东朱耿村村西北、金临路路西侧被伐的杨树共1420株(无枯立木),伐桩地径最大为36厘米,地径最小为6厘米,立木材积为191.1643立方米。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实:我是树经纪,2015年10月底经我联系,刘某购买了东朱耿村大约2000多棵杨树,我和刘某、东朱耿村开门市部的于某一起看完树木现场回到于某门市商量这片树的买卖,刘某说出10万元,于某说不行,刘某说这片树还要办采伐证他最多出11.5万元,于某说这树是他亲戚的,他给亲戚打电话商量一下。商量完后于某说户主要卖12万元,刘某说采伐证他不负责办理,因为这么一大片树办采伐证也需要5000元左右。于某就又去屋里给户主打电话,过了会他出来把电话给刘某,刘某就和户主在电话里商议。打完电话后刘某说他们商量好了,这片树总共12万元,由户主办理采伐证,他只管杀树,剩下的一切事不管,出了问题由户主承担。之后刘某给了2000元定金,他们写了个协议,约定采伐手续由户主办理,杀树的不负责办采伐证,不管户主花多少钱办多少棵采伐证,如果出现问题由户主负责。后来这期间刘某给我打过电话,说户主只办了8行树的采伐许可手续,他不敢杀那些树。我说不管出什么事都是户主包着承担责任,有什么事也找不到我们;(2)证人于某证实:牛某委托我帮他卖树,我们村张某甲说他联系了一个姓赵的树经纪,姓赵的经纪就带着姓刘的到牛某承包地里看树,看完后在我门市部商量价格。姓刘的说给11万元,我给牛某打电话,他说不行,他想卖12万元,姓刘的又说出到11.5万元,牛某说不行,我就把电话给姓刘的,姓刘的和牛某在电话里协商,听姓刘的说办理采伐证的事。挂了电话后姓刘的说,总共12万元,牛某负责办理采伐证,先交2000元作押金,伐树前给6万元,伐到一半结清尾款,后由我们村张某甲写了个条,写完后姓刘的把条拿走了;(3)证人张某甲证实:听于某说牛某要卖树,我就给树经纪赵某打电话说了。赵某和于某看完树后在于某门市里,让我给买树的写个条,具体写的什么内容我记不清了,能记得的就是当时2000元的押金;(4)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东朱耿村村主任。2015年9月底,牛某承包地合同到期,让他倒地,开始他不同意,最后让我做他工作,他同意卖树倒地,并委托我给他写林木采伐申请材料办理采伐证,让我只办理八行树木的采伐证,带我到他承包地,给我指了指八行树木的范围。我就按照他说的8行树木范围给他办理了采伐证;(5)证人李某证实:我是安丘市林业局林政科科长。2015年10月下旬,刘某领着我和同事娄爱华看完石家埠村的采伐现场后,说东朱耿村申请采伐的树木也是他们买的,有21行大约2000棵树,他领着我们去看采伐申请现场。快到现场时我给景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马某打电话,马某说让我们等等,村主任领着去看现场。过了会,村主任过来领着我们看了8行小树,说只有这8行小树承包到期,需要办林木采伐证。勘验完现场往回走时我跟刘某说,这么多树只办这么8行树木的采伐证,他去杀树肯定得出事;(6)证人马某证实:我是景芝镇农业中心主任。2015年10月底,我们林木采伐申请材料递交上去后,李某科长打电话说去东朱耿村看采伐申请现场,我就让村主任张某乙去现场指定区域;(7)证人吴某证实:我和刘某合伙买了东朱耿村一批树,他负责带人伐树,我负责卖木材,盈亏均摊。2015年11月初,刘某打电话说跟户主谈好12万元买了,采伐手续由户主办;(8)证人徐某证实:我和我丈夫于某在村里经营一家副食品超市。牛某家杨树买卖是在我家商量的,杀树的人给了2000元押金,牛某没在现场,都是用电话和我丈夫商量的。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安丘市景芝镇东朱耿村村西北、金临路路西侧共1420株(无枯立木)被伐杨树的现场情况。4、二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辩护人辛黎明关于安丘市林业局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安丘市林业局出具的木材检验鉴定结论虽材料名称为鉴定结论,但应作为书证使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世俭关于被告人牛某作为物权人不办证或少办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买卖双方约定由卖方即被告人牛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牛某违反约定只办理了部分树木的采伐许可证即让被告人刘某采伐全部树木,被告人牛某的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