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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雷礼彬与张明,黄启均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礼彬,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黄启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010号原告雷礼彬,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105-5。法定代表人舒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成,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明,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启均,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礼彬诉被告重庆市鑫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明、黄启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谢愈、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礼彬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雷礼彬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礼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51元(原告雷礼彬已预交9051元),减半收取4525.5元,由原告雷礼彬负担。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