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骗取贷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51号罪犯王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某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王某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某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49.1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张明贵人民审判员 高兴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