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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苏涌达、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绰号“黑猪”),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泽区。2011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涌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朋友(绰号“黑鸟”,另案处理)到市区宝洲路托克拉克2酒吧消费时,董某某在该酒吧过道因琐事与顾客即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发生纠纷,经酒吧工作人员劝阻,董某某、“黑鸟”即驾乘轿车离开该酒吧,并产生要报复李某某等人的念头。随后,2人到市区宝洲路惠民酒店旁迎客隆超市购买3把菜刀并返回上述酒吧。在该酒吧门口处,2人见李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等人仍在该处,即分别持刀冲上前追赶、砍打李某某及李的朋友王某某。其间,“黑鸟”将李某某砍倒在地,董某某追砍王某某未果后亦返回现场,并伙同“黑鸟”持刀朝李的身上乱砍,导致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累计长度89.2cm,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伤一级、导致李右腿损伤致右膝关节屈曲受限功能丧失达20%,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伤二级、导致李左桡骨、右腓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系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案发后,上述酒吧工作人员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并在市区宝洲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将董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66.15元(币种下同),包括医疗费21957.15元、误工费29571.4元(按199日计算)、护理费26748元(按180日计算)、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日25元计算)、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赔偿诉求,认为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朋友“黑鸟”(另案处理)到丰泽区宝洲路托克拉克2酒吧消费时,董某某在该酒吧过道因琐事与顾客即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发生纠纷,经酒吧工作人员劝阻,董某某与“黑鸟”即驾车离开该酒吧,并产生要报复李某某等人的念头。随后,二人到丰泽区宝洲路惠民酒店旁迎客隆超市购买3把菜刀并返回上述酒吧。在上述酒吧门口处,二人看到李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等人,即分别持刀冲上前追赶、砍打李某某及王某某。其间,“黑鸟”将李某某砍倒在地,董某某追砍王某某未果后亦返回现场,并伙同“黑鸟”持刀朝李的身上乱砍,致李全身多处受伤。案发后,酒吧工作人员即报警,并在丰泽区宝洲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将欲逃离的董某某控制,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将董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全身多处创痕累计长度89.2cm,系轻伤一级;右腿损伤致右膝关节屈曲受限功能丧失达20%,系轻伤二级;左桡骨、右腓骨砍切形成皮质砍痕伤,系轻微伤;上述损伤综合评定系轻伤一级。归案后,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当即被送至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日,治疗费21957.1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制动右小腿及左前臂3-4周等。2015年11月25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依据李某某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60元。李某某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董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珠、林某鸿、王某彪、张某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董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通的证言、董某某辨认买刀及故意伤害地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2013)南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决定对其数罪并罚;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1957.15元、鉴定费6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某伤后住院18日,请求按每日25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照准;请求的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2195.72元,予以支持;李某某为城镇居民,出院医嘱继续制动右小腿及左前臂3-4周,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48日,根据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误工费、护理费均计为44896元/年÷365日×48日=5904.13元;李某某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残疾赔偿金计为30722.4元/年×20×20%=122889.6元;请求的交通费,因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800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0760.73元,其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760.7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吴加涛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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