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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梁金秋诉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萍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秋,男,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青山村水口76号,身份证号码:3603021939********。委托代理人张翔,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8111108355,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葡萄村,组织机构代码:01457043-3。法定代表人:彭祎,青山镇人民政府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桦,青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开,男,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8011108072,一般代理。上诉人梁金秋因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梁金秋对本案整个拆迁过程均参与知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超过了2年的起诉最长期限,故本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金秋的起诉。上诉人梁金秋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梁金秋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合法权益直至2014年7月向安源区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因不动产起诉并未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梁金秋的房屋实施了拆迁行政行为,上诉人梁金秋于同日知道了该行政行为。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梁金秋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但从��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青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上诉人梁金秋于同日即知道该行政行为,上诉人梁金秋应该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内提出,其于2015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该行政行为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梁金秋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对法律的误解,该条款应适用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而上诉人梁金秋已知道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  玉  奇审 判 员 ���李修贵代理审判员 张  豫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