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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林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上海林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蔡金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朝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杰,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沃小贤,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林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审价申请,经本院指定的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报告书。此后,本院又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林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卫生间隔断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位于浦东新区来安路的中国人寿数据中心提供卫生间隔断制作及安装,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54,240元(包括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实际工程款为333,396元。被告先后支付1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8,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计价方式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故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金属卫生间隔断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位于浦东新区来安路的中国人寿数据中心提供卫生间隔断制作及安装,单价为2,1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354,240元(包括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安装,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合计14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因原告主张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333,396元,据此向被告催讨欠款188,396元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审理中,原告对系争合同项下完成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提出审价申请,经本院指定委托,由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涉案工程位于中国人寿数据中心办公楼内,但中国人寿数据中心以未收到法院通知为由拒绝司法审价人员进入工程现场测量,导致司法审价人员无法开展司法审价工作。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中国人寿数据中心发出《协助审价通知函》要求该单位协助配合亦未果。故司法审价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合同等资料确定的审价结论为:1、卫生间隔断正面部分的造价为158,191.92元,2、卫生间隔断侧面部分的造价为123,394.34元,卫生间隔断正面部分加侧面部分的造价为281,586.2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金属卫生间隔断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银行入账通知书、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司法审价人员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承揽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所有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价结论,原告表示确认。被告则抗辩称:1、被告只认可卫生间隔断正面部分的造价,不认可卫生间隔断侧面部分的造价;2、对于一楼女卫生间的工程量因审价人员未实地测量仅以原告提供的图纸为依据审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单价2,160元/平方米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审价人员亦根据该单价为基数计算了工程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司法审价人员到庭释明并确认计算工程面积系对涉案卫生间隔断四面外框进行计算即包括正面投影面积和侧面投影面积,而一楼女卫生间工程价款系审价人员出具审价报告意见稿时疏忽遗漏的,后经原告及时提出异议,审价人员遂在正稿中加以补充;经本院发函要求中国人寿数据中心协助配合未果,审价人员无法进入实地测量确系客观原因,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亦无法帮助审价人员进入实地测量,且经审价单位的催告,原告及时提供了施工图纸、被告未予提供,故审价人员依据涉案合同及图纸进行审价属合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为136,58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36,586.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计2,033.50元,审价费10,002元,由原告上海林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49.50元、由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