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鑫鑫与肖金陵、武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鑫鑫,肖金陵,武文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武鑫鑫,男,1999年7月2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学生,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赵青玲,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武鑫鑫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陵,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生,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武文亮,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陵川县人,农民,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中原街***号(天巨商务大厦*层)。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武鑫鑫诉被告肖金陵、武文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鑫鑫的法定代理人赵青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肖金陵、武文亮及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鑫鑫诉称,2015年5月27日时许,被告肖金陵驾驶属于被告武文亮所有的晋EWE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OKM+900M路段(三宝中学附近),与原告武鑫鑫乘坐的由李润泽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武鑫鑫和李润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陵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金陵和李润泽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鑫鑫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内上髁骨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脑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擦挫裂伤;牙齿损伤。住院治疗18天,伤情稳定后出院。2015年9月9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鑫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武鑫鑫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贻误了学业,耽误了中考,至今仍在家养伤,不能上学,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晋EWE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保单号为。被告肖金陵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李润泽遭受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武文亮作为晋EWE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肖金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3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152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预付第二次手术医疗等费用1万元,共计121359.55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武鑫鑫10559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金陵辩称,原告武鑫鑫乘坐的由李润泽驾驶的摩托车,李润泽是醉酒驾车,是李润泽骑车撞向我的车,当时李润泽驾驶的摩托车连灯都没有开,而且车速很快。我的车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武文亮家在路的北边,我往他家停好车,摩托车才撞上来,我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合理。被告武文亮同意被告肖金陵的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队的认定结果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法院对本起事故重新认定。原告的主张应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支付,其余鉴定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武鑫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陵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肖金陵和李润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武鑫鑫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系农业户口。3、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就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总额28763.55元。4、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诊断的伤情为:左股骨内上髁骨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等,拟证明武鑫鑫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5、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武鑫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6、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武鑫鑫支付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包括救护车费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队的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李润泽提供的第2至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第5、6组证据认为该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伤残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对交通费30元(救护车费)予以认可,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一万元,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以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居民计算是没有依据的。被告肖金陵与被告武文亮均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以下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的提供的第1组证据,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认定,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加之被告肖金陵、武文亮对事故认定书并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至第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6组证据,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三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对伤残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救护车费3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金陵受雇于被告武文亮担任驾驶员,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肖金陵驾驶属于被告武文亮所有的晋EWE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左侧OKM+900M路段(三宝中学附近),与原告武鑫鑫乘坐的由李润泽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武鑫鑫和李润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鑫鑫、李润泽被送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武鑫鑫伤情为:左股骨内上髁骨损伤,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脑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擦挫裂伤;牙齿损伤。住院治疗18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花费医疗费总额为28763.55元。李润泽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李润泽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伤情稳定后出院,支出医疗费5763.53元。2015年6月1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陵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李润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肖金陵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驶,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肖金陵和原告李润泽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鑫鑫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9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鑫鑫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武鑫鑫在治疗期间,被告武文亮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文亮的雇佣司机肖金陵驾驶的晋EWE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保单号为。本院认为,被告肖金陵驾驶雇主被告武文亮所有的晋EWE9**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与原告武鑫鑫乘坐的由李润泽驾驶的铃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武鑫鑫和李润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金陵和李润泽均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鑫鑫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肖金陵和李润泽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文亮雇佣被告肖金陵驾驶该事故车辆,应由雇主武文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金陵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文亮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武鑫鑫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为28763.55元;2、营养费180元(10元/天住院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按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18天,护理费用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为1502.48元(30467元/年÷365天/年18天);5、交通费30元;6、残疾赔偿金35236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20年20%=352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七项共计70612.03元。李润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部分损失为:1、医疗费5763.53元;2、营养费80元(10元/天住院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住院8天)。以上三项共计6243.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鑫鑫与李润泽受伤,李润泽与本案原告武鑫鑫同时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李润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243.53元,武鑫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9843.55元,二人共计36087.08元。按照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比例李润泽占17.30%,武鑫鑫占82.70%,李润泽可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1730元赔偿,武鑫鑫可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8270元赔偿,武鑫鑫的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1573.55元(29843.55元-8270元),按本案事故比例,应由被告武文亮赔付原告武鑫鑫10786.78元(21573.55元5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武鑫鑫共计40768.48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润泽同时对三被告另行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另案处理。原告武鑫鑫诉请被告预付第二次手术费1万元,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鑫鑫医疗费用8270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502.48元、交通费30元。各项费用共计4903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文亮赔偿原告武鑫鑫医疗费10786.78元(已支付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武鑫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武鑫鑫负担1000元,武文亮负担1412元。鉴定费15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