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韩龙与刘风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刘风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319号原告韩龙。被告刘风洋。原告韩龙与被告高风洋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定还款协议,刘风洋自愿替其子刘坤退还原告租金。协议约定,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还款,原告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21600元。被告刘风洋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韩龙与被告刘风洋之子刘坤达成租赁协议,刘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恒大名都10号楼2单元3205室房屋(建筑面积123.3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韩龙居住,并签订《租房协议》1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房屋租金为每月9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韩龙即将房屋租金21600元一次性支付,刘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龙租房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收款人:刘坤,2015.8.17”。合同签订后,刘坤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原告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案件审理期间,刘风洋即本案被告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表示愿意为其子承担退租责任。双方遂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关于退租金的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刘风洋自愿替刘坤返还韩龙房屋租金21600元,分期还款,自2015年11月起按月还款1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给韩龙,直至还清21600元止;如刘风洋有一期不按时还款,韩龙就可以以刘风洋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刘风洋归还剩余的所有房屋租金欠款,刘风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韩龙撤回了起诉。后因刘风洋并未按期退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租房协议、收条、还款协议、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出租人刘坤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租赁协议签订后,因出租人刘坤并未实际交房给原告使用,致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作为刘坤父亲自愿承担加入退租事宜,并与韩龙达成关于退还租金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刘风洋承担退还租金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韩龙房屋租金21600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