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詹金海与余春水、夏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海,余春水,夏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詹金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个体户,特别授权。被告余春水,个体户。被告夏晓英,家务。原告詹金海诉被告余春水、夏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海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与被告余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晓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18个月归还,月息3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因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计28,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春水答辩,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他也没有意见。被告夏晓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詹金海与被告夏晓英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余春水经其亲戚被告夏晓英介绍向原告詹金海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被告余春水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夏晓英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余春水支付了一年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再支付利息,更未归还本金。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夏晓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余春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夏晓英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春水向原告詹金海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原告在诉请中自动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春水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晓英在借款中为被告詹金海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担保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种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夏晓英应对被告余春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水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詹金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晓英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春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湘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