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91刑更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罪犯倪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438号罪犯倪刚,男,生于1985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潜江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汉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2010年8月、2011年12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四次经本院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倪刚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