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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陆菊华与鞠爱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华,鞠爱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陆菊华。委托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爱斌。委托代理人李富生,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菊华与被告鞠爱斌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婷,被告鞠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陈俊华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32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陈俊华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陈俊华为实际出借人,被告确认尚未归还的借款为29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陈俊华借款48万元。借款余额250万元,虽经陈俊华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10月17日,陈俊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陈俊华将前述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与陈俊华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俊华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王贡良签订《协议》。为履行《协议》,王贡良委托陈俊华向被告汇款328万元。后因《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归还王贡良30万元,故使《协议》所涉款项减少为298万元。这也表明《协议》所涉款项的债权人是王贡良而非陈俊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陈俊华订立的《协议》,仅系对陈俊华接受债权人王贡良委托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非对陈俊华债权人身份的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1月18日分两笔向陈俊华支付48万元,系受王贡良委托付款,是向债权人王贡良归还款项而非向陈俊华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3日,陈俊华曾伪造被告向其借款事实而向法院起诉,后因被揭穿而撤诉。陈俊华与王贡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王贡良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王贡良现也否认与陈俊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俊华根本无权向原告转让所谓的250万元债权,原告自然也无权要求被告归还所谓2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5月10日,王贡良已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从未出借过款项给被告,其与被告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2月19日协议可以证明陈俊华与被告间确实存在2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俊华将2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的,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7份、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1年3月18日,陈俊华转帐230元给被告。2010年11月12日至19日,靖江市骏天纺织有限公司分六次转帐90万元给被告(系代陈俊华支付)。2、2011年12月19日陈俊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鉴于鞠爱斌曾与王贡良订立协议,约定王贡良向鞠爱斌出借款项,后鞠爱斌收到多笔款项,鞠爱斌当时认为该款项即为王贡良所借,现该部分款项中尚有298万元未归还。后陈俊华告知鞠爱斌其为该款的实际出借人,经鞠爱斌核实,上述借款均为陈俊华帐户支付至鞠爱斌,故双方约定:一、陈俊华确认、保证其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方,可要求鞠爱斌向其直接归还该借款。二、因上述借款实际为陈俊华支付,且陈俊华作出了协议第一条的承诺和保证,鞠爱斌确认陈俊华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方。3、2014年3月6日陈俊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催款函》。4、2014年10日17日陈俊华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陈俊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5、2014年10日17日原告和陈俊华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件单。6、2011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本人依据2010年11月8日与王贡良签订的协议,累计借得款项328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与袁建国、王贡良签订协议,将其中250万元归还给袁建国,以抵减王贡良向袁建国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王贡良30万元,王贡良仅能再主张48万元的权利。在了解款项支付的真实情况后,认为298万元借款应当归还实际出借人陈俊华。2011年10月9日协议中确定的“本人向王贡良借得328万元”的内容是不真实的。7、2012年5月10日王贡良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王贡良称“关于我与袁建国、鞠爱斌就所谓的250万元债权债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如下声明:债权转让协议上称的2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我不结欠袁建国250万元债务;我个人从未借款给鞠爱斌,因此鞠爱斌与我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8日王贡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在协议签订以后可在400万元的限额内向王贡良借款用于被告或靖江市宝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征用土地或收购股份等,该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收回后三日内将合力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王贡良,转让价格为1400万元。被告如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不能全部收购合力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70天内返还借款本息。2、王贡良于2013年2月17日所书写的信函一份,证明王贡良否认与陈俊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14)泰靖民初字第2638号案件(下称2638号案件)开庭笔录,该笔录中王贡良陈述:在被告处的款项与陈俊华及原告无关,其是通过陈俊华的银行卡向被告汇款,用于购买、开发合力公司的土地”。4、2012年3月23日,具状人为陈俊华的民事起诉状。2012年9月22日,案号为(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俊华曾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70万元,后撤诉。5、(2014)泰靖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4、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金额320万元,并不能证明是陈俊华出借给被告;本案中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王贡良与被告之间,陈俊华并非被告的债权人。2011年12月19日的《协议》,仅是被告对陈俊华受王贡良委托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并非认可陈俊华系被告的实际债权人。该《协议》中陈俊华虽然要求被告向其直接付款,但是该意思表示并未取得实际债权人王贡良的认可,且王贡良亦明确陈述过该笔债权系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王贡良偿还30万元,使合作协议所涉328万元债务减少为298万元。在王贡良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1月18日分两笔向陈俊华支付48万元,2011年12月19日陈俊华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根本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和实际履行。被告并未收到证据3的《催款函》,只是在2638号案件中第一次看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证据5被告未收到该转让通知;证据6不能证明陈俊华与被告存在借款合意;证据7所述与事实不符,王贡良是为否认2011年10日9日被告与王贡良、袁建国签订的三方协议而作出的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并不能证明王贡良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凭这份协议否认陈俊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证据2是否合法取得存有异议。2013年2月17日王贡良被羁押在靖江市看守所,依法是不能对外传递书信的。且仅凭王贡良信函中陈述,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庭笔录的内容是仅双方在庭上对事实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王贡良在庭上所有的陈述都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王贡良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系靖江市合力汽车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约86%的股份。被告在协议签订以后可在400万元的限额内向王贡良借款用于被告或宝顺公司征用土地或收购股份等,该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收回后三日内将合力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王贡良,转让价格为1400万元。被告如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不能全部收购合力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70天内返还借款本息。协议在被告或宝顺公司与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签订奇瑞4S店土地使用意向书后生效。2010年11月12日至19日,靖江市骏天纺织有限公司分六次转帐90万元给被告。2011年3月18日,陈俊华转帐230万元给被告。2011年12月19日,陈俊华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鉴于鞠爱斌曾与王贡良订立协议,约定王贡良向鞠爱斌出借款项,后鞠爱斌收到多笔款项,鞠爱斌当时认为该款项即为王贡良所借,现该部分款项中尚有298万元未归还。后陈俊华告知鞠爱斌其为该款的实际出借人,经鞠爱斌核实,上述借款均为陈俊华帐户支付至鞠爱斌,故双方约定:一、陈俊华确认、保证其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方,可要求鞠爱斌向其直接归还该借款。二、因上述借款实际为陈俊华支付,且陈俊华作出了协议第一条的承诺和保证,被告确认陈俊华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方。协议签订后,鞠爱斌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18日向陈俊华汇款28万元、20万元。2012年3月23日,陈俊华向本院起诉,要求鞠爱斌归还尚欠借款270万元。鞠爱斌认为其已与袁建国、王贡良签署的《协议书》尚未撤销,250万元存有争议,故其拒绝向陈俊华支付。2012年9月22日,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泰靖孤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俊华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7日,陈俊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俊华将对被告的借款债权25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同日,陈俊华与原告共同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2月5日,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本院通知王贡良、陈俊华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王贡良陈述在被告处的款项与陈俊华及原告无关,其是通过陈俊华的银行卡向被告汇款,用于购买、开发合力公司的土地。被告支付48万元给陈俊华,其不知情,后来有半年时间,被告打电话才知道;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其所写,陈俊华不让其看内容,只让其签字盖了手印。2015年4月15日本院开庭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袁建国、王贡良、鞠爱斌三人签订《协议书》(下称《10月9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1年10月9日,鞠爱斌向王贡良借款328万元,直接将其中的250万元归还袁建国,王贡良有仅能向鞠爱斌主张78万元的权利。2011年11月22日,鞠爱斌给付王贡良30万元。2011年12月26日,王贡良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以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订《10月9日协议书》,请求撤销该《10月9日协议书》。2012年3月21日,王贡良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贡良撤回起诉。2012年4月6日,袁建国向本院起诉,其依据《10月9日协议书》,请求被告及王贡良支付欠款250万元。201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袁建国与王贡良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裁定驳回了袁建国的起诉。2014年5月5日,张惠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惠平诉称:2011年7月20日王贡良为收购合力公司股权向其借款200万元。后其要求王贡良归还借款本息,王贡良即出具手续,要求鞠爱斌将借款200万直接归还给张惠平。因鞠爱斌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鞠爱斌、王贡良归还借款本息250万元。该案庭审中,王贡良陈述:其给鞠爱斌的钱都是自己的,从陈俊华的卡上汇给鞠爱斌的是其向陈俊华借的钱,且后来这笔借款已经还给陈俊华,因此鞠爱斌身边的钱现在都是王贡良的。被告在该案中答辩称:便条是2013年7月中旬张惠平通过他人交给他看后,其在便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8日,张惠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惠平撤回起诉。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建国为索取债务于2011年10月9日16时至23许对王贡良实施了非法限制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袁建国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所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中,陈俊华虽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俊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否认其与陈俊华之间存在2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需举证证明陈俊华对被告享有250万元的债权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汇款转帐凭证,虽可证明陈俊华汇款3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011年12月19日《协议》载明陈俊华“确认、保证其是借款的实际出借方”,仅能证明在2011年12月19日陈俊华在无利害关系人参与且其自己申明本人为出借人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共识,也不能据此认定陈俊华在汇款时曾与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故陈俊华向被告所汇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王贡良在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否认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然这是其基于特定的情况下所作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8日《协议》,本院也不能认定2012年5月10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与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属实。加之在陈俊华将所谓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原告之前,被告已与他人签订其他转让协议,王贡良也均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本院不能认定陈俊华对被告享有明确的合法有效债权,原告现依据其与陈俊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菊华要求被告鞠爱斌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