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景洪市勐罕镇一分场七队香蕉地一工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50-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保某某。案发当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保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玉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景价鉴(2015)3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领条、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4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四 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