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0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也驰与郭梦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也驰,郭梦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3667号原告:张也驰,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郭梦倩,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张也驰诉被告郭梦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查,被告郭梦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郭梦倩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也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梦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也驰诉称:其与被告郭梦倩原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郭梦倩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至本案开庭前已先后偿还了4000元,尚余56000元借款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梦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也驰与被告郭梦倩原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郭梦倩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也驰借款现金6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张也驰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也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郭梦倩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偿还了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被告回复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郭梦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但是原告张也驰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还款事宜的往来短信,故本案中,原告张也驰与被告郭梦倩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梦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也驰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郭梦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吴勇富人民陪审员 李水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