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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文瑞与宋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瑞,宋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48号原告张文瑞,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惠平(原告之父),197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宋蕊,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原告张文瑞与被告宋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平,被告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瑞诉称,原告与同学于2014年11月15日到被告的公司应聘做兼职,每人交纳了385元的中介费。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同学到学校发送5公斤的宣传单,并称发送的报酬以该校到被告公司应聘的人数计算,每有一个应聘者付报酬3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参加培训,公司让原告交纳服装押金200元。原告拒绝交纳后,被告公司让其等通知。之后多次与被告公司联系退回中介费均未果。原告及同学为被告发放宣传单共计12.5小时,按最低工资标准每小时16.8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报酬21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张文瑞中介服务费385元,并要求给予原告三倍经济赔偿,合计14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及其同学的劳动报酬21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宣传单;证据二、录用人员兼职协议;证据三、网上截图。被告宋蕊辩称,天津鑫海晟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是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5日,鑫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信息咨询服务费385元,但在收费票据中已写明“概不退还”。且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好丽友”的促销工作,因原告不愿交纳工服押金,被告欲为其安排其他工作期间,原告提出退回服务费,被告不能同意。另外,宣传单的发放均由被告的职员完成,被告没有让应聘人员发放宣传单的工作,原告关于支付劳动报酬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鑫海公司是被告的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5日,鑫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录用人员兼职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为商贸公司,与多家食品,小家电,日用百货,化妆品公司进行长期合作,可以自行安排超市及各大电器城的家电,食品及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活动及相关的职业技能或教育培训、需要大批的兼职及专职销售人员,录用人员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日、五一或十一黄金周、元旦及寒暑假均可。具体工作时间为9:00-18:00(午休1小时)或者10:00-19:00(午休1小时)薪资待遇在80-100元保底/天,优秀销售人员根据个人业绩计算绩效提成,工作地点根据个人所在区域就近分配,路程尽可能保持在1小时之内。2、与公司签订协议的人员在此协议的有效期内均可多次参加多个品牌的销售培训。培训具体时间会提前1-2天进行通知,每次培训时间基本在2-3小时,培训结束后立刻安排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店面即刻上岗,如果实习或工作期间发生任何特殊情况需要调换工作,乙方应在一周内提前告知公司。公司在两周之内进行调换(调换工作期间需要乙方配合参加一次培训,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不得无故推辞培训)。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应该向甲方缴纳385元的管理培训费用,其中包括有效期限内的工卡,服装及培训等上岗必须的费用,在有效期限内无偿享有所有相关技能培训,如果因乙方单方发生任何时间等特殊原因的变化,培训及上岗时间可以顺延不可退还。4、此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385元。此后,因被告通知原告需交纳工服押金200元,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385元未果,双方成讼。诉讼中,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录用人员兼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已写明原告所交费用为管理培训费,其中包括工卡、服装及培训等上岗必须的费用,鑫海公司通知原告交纳服装押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系合理质疑。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鑫海公司亦未对原告提供任何培训及咨询等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由其返还所收取的费用,应予支持。另鑫海公司已经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一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其无权代其同学提出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蕊给付原告张文瑞3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