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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81号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孙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娜,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彦萍到庭应诉,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购置一批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以下货币相同),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任何规定,应当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的,除应支付5%的违约金外,还须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15%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的所有法律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3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未按期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本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1.5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238.22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在2016年2月1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以430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杭州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3、《关于催收欠款的律师函》;证据4、寄送律师函的顺丰速运存根;证据5、顺丰速运存根追踪查询页面截图。上述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证明原告为了委托律师而产生律师费5万元,由于原告目前经营困难,只支付了1万元。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且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目前仅支付1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30万元的借款,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届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合同》第六条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形约定了5%的违约金以及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15%计算的逾期费用,现原告一并调整为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借款届期日为2012年11月28日,故原告诉请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诉请要求被告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主张权利的部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二、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费用(以人民币4,3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30.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拓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49.86元,由被告上海北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380.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