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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6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季庚寿,该职工。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江苏兴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兴港��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00000元及违约金,原、被告同意以3700000元结算,此款原、被告同意由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从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3700000元付取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分别各付取1850000元);二、原告同意,在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委托书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如因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或工程款超付等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上述约定从案外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按时足额付取3700000元,则原告有权从不能付款次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执行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货款及违约金合计4000000元的给付责任(应扣除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已经实际付取的货款);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0元,由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169400元。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部门、金融机构、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了解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及股权登记信息,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凌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全部银行存款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