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施秋林与唐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秋林,唐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409号申请执行人施秋林。被执行人唐志刚,施秋林与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吴甪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唐志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秋林借款17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唐志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施秋林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唐志刚给付17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2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唐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唐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至银行、房产及车辆登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志刚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唐志刚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跃 辉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 文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