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永春与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春,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顾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540号原告沈永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男。被告顾建忠,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春与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下称德科公司)、顾建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顾建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春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顾建忠驾驶被告德科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在闵行站货场东三路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建忠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152.6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德科公司、顾建忠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德科公司、顾建忠承担诉讼费。被告顾建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德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在为单位开公车,应该是职务行为,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德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建忠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为其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顾建忠驾驶被告德科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TXX**重型厢式货车,在闵行站货场东三路处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建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永春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案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66,057.30元。被告顾建忠垫付原告医药费550.50元和现金1,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牌号为沪BT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发票、供应商承运合同、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事故认定,顾建忠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德科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理赔,不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之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6,6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3,267.8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583.90元;被告德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折抵之前顾建忠垫付的1,550.50元,余款为2,44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永春12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永春34,583.90元;三、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永春2,44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1.52元,由原告沈永春负担451.84元,被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68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