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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熊绍轩与曹秋海、陈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绍轩,曹秋海,陈伟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熊绍轩。法定代理人熊洋,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熊绍轩之父。法定代理人邓睿,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熊绍轩之母。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秋海。法定代理人曹流,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秋海之父。法定代理人邱莉,曾用名邱丽,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秋海之母。委托代理人曹长江,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秋海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华。原告熊绍轩诉被告曹秋海、陈伟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绍轩的法定代理人熊洋、邓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曹秋海的法定代理人曹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江、吕雪、被告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绍轩诉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原告由其奶奶带往鄂州市凤凰路武商量贩店一楼的鄂州市凤凰路噜啦啦卡通乐园玩耍,被告曹秋海也由其奶奶带来该卡通乐园游玩。当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原告在“小转糖转盘”上面坐着玩时,被告曹秋海突然冲过来把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摔伤。后原告的奶奶和被告曹秋海的奶奶以及卡通乐园的工作人员龚某一起将原告送往附近诊所检查。由于伤势严重,被告曹秋海之母邱莉开车将原告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家人遂将原告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416.80元。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的父母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曹秋海的家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曹秋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过程中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曹流、邱莉承担;被告陈伟华作为鄂州市凤凰路噜啦啦卡通乐园的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的安全保障负有管理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秋海、陈伟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80.53元;被告曹秋海的法定代理人曹流、邱莉依法对被告曹秋海的赔偿款项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秋海当庭辩称:1、原告诉讼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原告提起诉讼的部分事实有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曹秋海推倒原告致伤,事实上被告曹秋海也没有推原告熊绍轩;3、原告的诉请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被告曹秋海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伟华当庭辩称:我店营业员龚某看见被告曹秋海将原告熊绍轩推倒,其责任应由被告曹秋海承担。原告熊绍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熊绍轩及其法定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曹秋海、陈伟华的主体资格;曹流、邱莉为被告曹秋海的法定监护人。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情为左肱骨骨折。证据四、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9,416.86元。证据五、住宿费发票及酒店网上订单、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花去住宿费用10,762.00元、交通费用1,075.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60天。证据八、证人龚某证言及公安机某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被告曹秋海在鄂州市凤凰路噜啦啦卡通乐园内推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其法定监护人曹流、邱莉及被告陈伟华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九、录音。拟证明被告曹秋海推到了原告,原告向其家人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曹秋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鄂州市凤凰路噜啦啦卡通乐园内涉事的“小转糖转盘”游乐设施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该卡通乐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伟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曹秋海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熊绍轩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曹秋海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依法退回。经庭审质证,被告曹秋海对原告熊绍轩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将曹秋海及其法定代理人列为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鄂州本地医院治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曹秋海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住宿费、交通费是原告熊绍轩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曹秋海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龚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属无效;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始录音资料。被告陈伟华对原告熊绍轩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鄂州本地医院治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用过高。原告熊绍轩、被告陈伟华对被告曹秋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熊绍轩认为责任承担应由法院裁判,被告陈伟华认为该玩具属电动旋转玩具,转速不高,地面有软垫,如不是因外力作用,不会造成受伤,且卡通乐园提示儿童游玩时应由家长监管、陪同。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熊绍轩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等客观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依法酌定为5,000.00元;被告曹秋海申请对原告熊绍轩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曹秋海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依法退回,被告曹秋海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龚某作为现场目击证人,且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曹秋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熊绍轩在鄂州市凤凰路武商量贩店一楼的鄂州市凤凰路噜啦啦卡通乐园“小转糖转盘”上面坐着玩耍时,被被告曹秋海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416.80元;两次出院分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熊绍轩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绍轩构成十级伤残;2、不再给予评估被鉴定人熊绍轩的后期治疗费用(如遇左肘关节出现生长发育异常须接受相关治疗,建议据实结算);3、评定被鉴定人熊绍轩因伤的护理时限为60日;该次鉴定费用1,90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熊绍轩的法定代理人为熊洋、邓睿,熊洋为原告熊绍轩之父,邓睿为原告熊绍轩之母。被告曹秋海的法定代理人为曹流、邱莉,曹流为被告曹秋海之父,邱莉为被告曹秋海之母。鄂州市凤凰路噜啦啦卡通乐园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提供小型儿童游乐设施服务(不含特种设备及电子游戏设施),其经营者为被告陈伟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绍轩与被告曹秋海均不满十周岁,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原告熊绍轩在游乐设施上玩耍时,被被告曹秋海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曹秋海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秋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曹流、邱莉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熊绍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伟华作为鄂州市凤凰路噜啦啦卡通乐园的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游玩的小孩、儿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熊绍轩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4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6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0元(15元/天×18天);4、护理费:4,723.0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住宿费:5,000.00元;8、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0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绍轩各项损失共计52,256.00元(87,093.80元×60%),该款由被告曹秋海的法定代理人曹流、邱莉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陈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绍轩各项损失共计17,419.00元(87,093.80元×20%)。三、驳回原告熊绍轩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00元,由原告熊绍轩负担215.00元,由被告曹秋海负担600.00元,由被告陈伟华负担21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皮 军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