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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赖焕良、胡亚芬等与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70号原告赖焕良。原告胡亚芬。原告赖凤春。原告郁某。法定代理人郁维洲。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少云(特别授权代理),系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因不服白沙路街道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动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动迁指挥部)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赖焕良户的《白沙路街道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二期拆迁所涉房地产权属人口综合认定表》(以下简称《综合认定表》)的行政行为,以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路办事处)为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多次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9月1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白沙路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白沙路办事处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动迁指挥部系受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委托出具《综合认定表》,而拆迁办公室现已被撤销,其有关拆迁人的职责由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履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征收中心,本院向被告征收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原告郁某的法定代理人郁维洲,被告征收中心主任胡建军、委托代理人马少云、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焕良、胡亚芬系夫妻,生育一子赖春波、一女赖凤春。原告赖凤春与郁维洲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生育一子郁某。2010年2月,原告赖焕良家庭分户析产,原有房地产东边二间分给赖春波、西边一间仍给原告赖焕良,并各自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以原告赖焕良为户主的户号为001027161的家庭户中登记有原告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和郁某。因原告赖焕良名下的一间四层楼房被纳入白沙路街道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动迁指挥部对赖焕良户的家庭人员情况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6月15日制作了《综合认定表》一份。该认定表载明赖焕良户可补偿安置面积221.09平方米,可安置人口2人,按可安置人口确定可安置面积为221.09平方米,合计可安置面积221.09平方米。同日,原告赖焕良与拆迁办公室签订编号为赖316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拆迁人赖焕良位于白沙路街道赖王村的一间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21.09平方米,该户合计可安置人口2人,可安置面积221.09平方米;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另就被拆迁人可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赖焕良于同年9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并移交拆迁部门。同年9月25日,原告赖焕良以其签订的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未将原告赖凤春、郁某计入可安置人口为由,以拆迁办公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将协议中约定的可安置人口变更为6人。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赖焕良的诉讼请求。后四原告认为《综合认定表》未将原告赖凤春、郁某列入可安置人口违法,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四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未就该《综合认定表》提起过其他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四原告系对《综合认定表》中可安置人口的认定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故最长起诉期限应为五年。该《综合认定表》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而四原告直至2015年8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焕良、胡亚芬、赖凤春、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